新公司法下 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实缴出资?

发表时间:2024-03-18 11:43



不管是知识产权评估增资还是评估实缴出资,都不是新话题新现象,新《公司法》对这部分的规定也并没有改变。为什么要写这篇文章呢?因为新《公司法》修改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出资的期限,对于存量有限公司影响较大,知识产权实缴出资作为路径之一,近期关注度较高,笔者结合近年来参与的知识产权评估出资合规尽调工作实践做如下分享。

一、知识产权实缴出资的法律依据

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生效)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可知,虽然两部《公司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规定的法条位置有所变化,但是内容完全一致,并未做修改。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出资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取消了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限制。

至今,知识产权出资比例上线可达到100%,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进行自主决策。

三、知识产权出资评估

依据《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以笔者的从业经验来看,近几年知识产权评估监管较为宽松,评估市场价格较为混乱,评估工作程序较为随意,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不实评估,对市场的影响较大。对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问题,建议公司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时候,聘请进行过相应备案且具备评估服务经验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同时要严格督促评估机构按照公认的评估规则进行评估,履行相关调查程序,否则会影响出资并承担再次出资等法律风险。

四、可出资的知识产权客体

《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结合《公司法》的规定,以上客体均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评估出资的对象,包括所有权与使用权。

笔者在实践工作中接触的知识产权评估出资主要以技术类为主,包括专利权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软件著作权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商业标识类主要是商标权,其他的权属评估出资比较少,评估机构评估较为成熟的也是技术类权利,笔者咨询评估界朋友,反馈为技术类知识产权客体客观性强,技术指标明显,产学研合作及科创技术入股较为普遍的情况下,技术类知识产权出资入股数量日益增加。

五、评估前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尽调

除了评估出资知识产权应与企业存在经营关联系,便于价值转化外,鉴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风险梳理,规避出资不实的纠纷与风险。

以专利出资,出资之前尽调过程中要确定两个问题,一个是专利权的归属问题,一般来说,专利权包括出资人独有专利,也包括与他人共有专利,更包括委托开发的专利,其中委托开发的专利权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于智慧付出的受托人,该规定与我们通常的“谁出钱归谁”的认知完全相反。另有一类是职务发明创造,比如企业上市过程中,证监会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申报企业需要满足“股权清晰”的要求,审核机构往往会要求发行人充分论证其股东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若企业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论证,则发行人就面临因出资不实的风险。

另一个是知识产权的权属稳定性问题,包括被评估前是否存在专利无效宣告、是否规范缴纳年费,如果是外观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未进行实质审查,保险起见,建议先行申请专利权评估报告,对三性稳定的专利进行评估出资。

六、知识产权评估出资的流程



七、出资后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责任承担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复杂性,其价值波动较之传统的其他非货币资本更为复杂,以商标和专利为例,均存在无效的可能,按照商标及专利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商标或者专利视为自始无效,如果发生出资后上述知识产权无效,出资人是否承当补足资本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没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在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如果无法证明出资人出资时有恶意,则出资人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艳丽)